九年级学习宪法时,我们正好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之后探讨了新闻“事先限制”的问题。鉴于目前的讨论,欧盟和美国在这方面的差异相当重要。 Grok 对事先审查(包括自愿审查和强制审查)的总结: **美国方针(第一修正案)**:事先审查推定违宪,并“极有理由质疑其合宪性”。它几乎从未被允许,仅有极少数例外情况(例如,战时军队调动、淫秽内容或煽动暴力构成明显且迫在眉睫的危险)。法院绝大多数倾向于事后补救措施(损害赔偿或刑事制裁),而非事前审查。诸如“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”(1931年)和“纽约时报诉美国案”(五角大楼文件案,1971年)等案例确立了这一近乎绝对的禁令。 **欧盟/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(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第10条和《欧盟宪章》第11条)**:事先审查本身并不被禁止,但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和对新闻界的寒蝉效应,必须接受“最严格的审查”。只有在法律严格规定、追求合法目的(例如,国家安全、隐私、声誉、公共安全)且在民主社会中必要并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下,事先审查才是允许的。欧洲人权法院(ECtHR)曾多次裁定,事先审查需要特殊理由,但并非绝对无效(例如,《观察家报》和《卫报》诉英国案(间谍捕手案,1991年))。 **实际结果**:欧洲法院(包括英国脱欧前后以及欧盟各成员国)通常会在涉及隐私(*冯·汉诺威诉德国案*)、诽谤或保密案件中颁布临时禁令,以阻止信息的公开。美国法院几乎从不这样做,认为事前审查比公开本身造成的任何损害都更糟糕。 **自愿克制**:两种制度都允许自愿自我审查或达成不发表协议(例如,和解或非正式协议),但欧洲的自愿机制更加制度化(例如,英国的DA通知或新闻界与当局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合作),而美国媒体由于强烈的文化和法律厌恶任何出版前的干预,更有可能抵制政府的自愿要求。 总体而言,美国将事先审查(强制性或鼓励性)视为对言论自由的亵渎;欧盟则将其视为在必须平衡权利时合法但受到严格审查的工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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