九年級學習憲法時,我們正好在五角大廈文件案之後探討了新聞「事先限制」的問題。鑑於目前的討論,歐盟和美國在這方面的差異相當重要。 Grok 對事先審查(包括自願審查和強制審查)的總結: **美國方針(第一修正案)**:事先審查推定違憲,並「極有理由質疑其合憲性」。它幾乎從未被允許,僅有極少數例外情況(例如,戰時軍隊調動、淫穢內容或煽動暴力構成明顯且迫在眉睫的危險)。法院絕大多數傾向於事後補救措施(損害賠償或刑事制裁),而非事前審查。諸如「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」(1931年)和「紐約時報訴美國案」(五角大廈文件案,1971年)等案例確立了這項近乎絕對的禁令。 **歐盟/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(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第10條和《歐盟憲章》第11條)**:事先審查本身並不被禁止,但由於其固有的危險性和對新聞界的寒蟬效應,必須接受「最嚴格的審查」。只有在法律嚴格規定、追求合法目的(例如,國家安全、隱私、聲譽、公共安全)且在民主社會中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,事先審查才是允許的。歐洲人權法院(ECtHR)曾多次裁定,事先審查需要特殊理由,但並非絕對無效(例如,《觀察家報》和《衛報》訴英國案(間諜捕手案,1991年))。 **實際結果**:歐洲法院(包括英國脫歐前後以及歐盟各成員國)通常會在涉及隱私(*馮漢諾威訴德國案*)、誹謗或保密案件中頒布臨時禁令,以阻止資訊的公開。美國法院幾乎從不這樣做,認為事前審查比公開本身造成的任何損害都更糟。 **自願克制**:兩個制度都允許自願自我審查或達成不發表協議(例如,和解或非正式協議),但歐洲的自願機制更加製度化(例如,英國的DA通知或新聞界與當局在國家安全方面的合作),而美國媒體由於強烈的文化和法律厭惡任何出版前的干預,更有可能抵制政府的自願要求。 總體而言,美國將事先審查(強制性或鼓勵性)視為對言論自由的褻瀆;歐盟則將其視為在必須平衡權利時合法但受到嚴格審查的工具。
正在載入線程內容
正在從 X 取得原始推文,整理成清爽的閱讀畫面。
通常只需幾秒鐘,請稍候。



